凡商船船東及船員有走私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依本辦法之
規定處分之。
|
本辦法所稱船員,指船長及海員而言。所稱船東,包括商船所有人之執
行業務者及其代理人或商船所屬公司負責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商船之租
用人及其代理人。
|
船員除得依財政部關於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物品進口辦法之規定攜帶
限額以內之自用物品外,不得攜帶任何物品進口。
|
各船開航前,船長應責成大副、輪機長、事務長、主任報務員暨水手長
、生火長及餐勤長等,自行將船上各該主管部份詳細抄查,如海員發現
私貨或有可疑情形,應即報告船長或船東,或逕報海關或協助緝私機關
依法處理之。
|
船員走私,應按左列規定處分之:
一、船員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經海關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海員手
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海員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其海員手冊
一年,第四次以上者,收回其海員手冊二年,其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海員手冊。
二、船員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機關科刑者,不論緩刑與否,收回
其海員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海員手冊二年,犯三次者,撤銷
其海員手冊。收回或撤銷海員手冊之處分,應自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之日執行,但其判處徒刑須執行者,則應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時
執行之。。
三、海員在船上各部分匿帶私貨,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科刑者,其匿藏處所之主管人,除係事先告發者不予究辦外,
應受失察之處分,第一次記過一次,第二次記大過一次,第三次降
級服務六個月,第四次收回執業證書或海員手冊十二個月,第五次
收回執業證書或海員手冊三年。
四、船上各部主管人員走私者,應按照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之規定,加
倍處分之。
五、船長因未切實執行第四條規定之任務,而其所屬海員觸犯本條第二
款之走私經處罰者,記過一次。
在十二個月內發生二次者,該船長記大過一次;三次者,降級服務
六個月;四次者,收回執業證書十二個月;五次以上者,收回執業
證書三年。
六、船長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海關處分確定者,比照本條第一款之規
定加倍處分之,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
撤銷其執業證書及海員手冊。
|
船上各部分船員,對於船上走私情事,如有知情不報或既經查出而代為
掩飾者,一經查明,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過,記大過或收回其海員手
冊三個月。
|
船上走私情節重大者,由財政部關務署專案諮請交通部依左列規定處分
:
一、對於中華民國船舶,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予以嚴重警告,第三
次以上者每次停航三十天。
二、對於非中華民國船舶,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拒絕進口三十天,
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拒絕進口六十天。
停航及拒絕進口處分不因船舶船名之更易而受影響。
|
前條所稱船上走私情節重大者,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一航次中在船上緝獲之走私貨物,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
二、一航次中在船上緝獲之走私貨物中,無人承認其為已有,或係管制
物品或係藏匿於船上私製「密窩」內,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
元者,或兩者價格合計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
|
船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該有關船舶停航處分一個月,第二
次予以該有關船舶停航處分三個月,第三次撤銷該有關船舶現行航線,
或撤銷其輪船業登記:
一、船東自身或包庇、勾串所屬職工及船員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司法
機關科刑者。
二、船東擅立陋規向船員收取抵押品、保證金或存款,以及命令船員為
集金會向船員借款等,與船員待遇顯不相當足以促成走私者。
|
船員檢舉船東第九條第二款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代守秘密,並由主
管機關酌予獎勵。
|
中華民國船員借調為外籍船舶船員者,其走私之處分與本國船舶船員同
,情節重大者,並取銷其借調,通知原航商遣送回國。
|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