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放租機關勘查,確定其
經營之範圍及用途。有二以上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請求核准籌
設或經營相同標的時,除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現使用者為優先外,依
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觀光、海水浴場、造林事業:
(一)政府機關(構)。
(二)公營事業機構。
(三)人民團體。
(四)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營利法人。
(五)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自然人。
二、養殖事業:依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
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序文「國產局分支機構」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為「放租機
關」,「有二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配合第一款各目所列對象修正
為「有二以上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其餘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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