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
  二個月前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港澳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政府指定之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
      理。
  三、在海外地區者,由申請人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
      構者,得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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