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代表有下列情事而出缺時,應以前條第六項名單所列遞補順序,遞
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退休、資遣、辭職。
二、有本法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受撤銷任用資格之職務處分。
三、轉任法務部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及其分署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
官或轉任法務部廉政署擔任署長、副署長或其他檢察官以外之職務。
四、不具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資格。
五、死亡、傷病或有其他事實上無法繼續擔任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或無法
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事由。
檢察官代表任期未屆滿前,已無人選可資遞補時,法務部應自知悉出缺事
由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無庸補選。
〔立法理由〕 一、免職處分係屬於懲戒處分之一種,因第一項第四款已規定懲戒處分,
自包含免職處分在內,故第一項第二款「受免職」予以刪除,並酌作
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務
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更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
院,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名稱用語文字。
三、不具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資格已包含「受懲戒或懲處處分、職務
評定為不良好、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職務、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
進修」之情形,為使規範精簡明確並配合第二條第六款之增訂,爰修
正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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