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茲因訂定本辦法之法律授
權依據法官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移列
為同條第四項,且同條第二項修正增訂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並定於自公
布後一年施行;又配合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
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另配合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之更名,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法官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同條第四項,修正援引該條
之項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法官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增訂評鑑委員之消極資格,修正檢
察官代表應具備之資格(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
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修正有關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
(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配合法官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並為使規範更精簡明確,
以及因應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更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修正檢察
官代表出缺之情事及相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