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條文關聯

評估小組會議之召集、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相關行政事項,
由檢察機關協助辦理之。
檢察機關應協助安排會議之場地及幕僚人員,並應由檢察機關之(主任)
檢察官列席會議。
前二項規定之事項,於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其他檢察機關辦理評估
小組會議時,由受囑託之檢察機關辦理之。
評估小組會議之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並由召集人擔任評估小組會議之
主席。主席請假或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理之;
主席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評估小組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立法理由〕
評估小組為獨立於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遴聘委員組成,然為符合執行之
時效並便利相關行政作業,檢察機關或受囑託之檢察機關應就會議之召集
、議程之編訂、開會之紀錄、場地及幕僚人員安排等相關行政事項予以協
助辦理,並由(主任)檢察官列席會議以便使小組成員充分瞭解相關執行
進度及資訊。又評估小組會議應設召集人,由各委員互選產生,並由召集
人擔任會議主席,主席不能主持會議時,並應有相關代理之制度,爰為本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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