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前二條之返家探視,應由收容人或其親友提出申請書向機關申請之。由收
容人親友申請者,機關應於接獲相關文件後,立即轉交收容人,並記明接
獲及轉交時間,經收容人確認同意返家探視後辦理之。
前項申請,應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內向機關提出:
一、第三條之返家探視,應於死者亡故日起至喪葬前二日。
二、前條第一款之返家探視,應於醫療機構開立之病危通知書或其他足資
    證明生命危險文件之三日內。
三、前條第二款之返家探視,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
第一項之申請,如遇交通阻斷或其他特殊重大情事,機關長官得視情形不
受前項各款所定日數之限制。
返家探視之申請,同一事由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得提出返家探視申請之人與方式,及機關於接獲返家探視
    相關文件後之處理程序,俾使機關得據以受理並符時效。
二、第二項各款規定不同事由返家探視之申請期間。
三、第三項規定機關得於前項所定期間以外之例外受理情形,以保留彈性
    。
四、第四項規定返家探視之申請次數上限,以兼顧收容人之權益及機關之
    行政資源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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