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監
獄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羈押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
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受刑人及被告之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
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
務部定之。為落實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授權規定,使受刑人及被告返家
探視事項更臻周妥,爰擬具「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共計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受刑人及被告申請返家探視之要件(第三條、第四條)。
四、受刑人及被告申請返家探視之程序及期限(第五條)。
五、受刑人及被告申請返家探視之應備文件、提供方式及不備時之處理方
式(第六條至第九條)。
六、不予核准受刑人及被告申請返家探視之情形及處理(第十條)。
七、受刑人及被告申請返家探視日期及處所變更之處理(第十一條)。
八、受刑人及被告申請返家探視之費用(第十二條)。
九、核准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後之取消(第十三條)。
十、核准被告返家探視後之通知法院及檢察署事項(第十四條)。
十一、其他身分收容人之準用規定(第十五條)。
十二、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