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條文關聯

數個集管團體,欲合併為一個集管團體時,應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名冊及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
因合併而消滅之集管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集管團體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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