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推動、監督與訂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督導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協調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導及教育。
五、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
    統計及管理。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
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
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六款,第七款配合移列
    為第六款。另修正第五款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被害人個案資
    料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作為中央主管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資料之法律依據,以符合法
    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依《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權力、決策與影響力」面向之推動策略訂
    定推動性別平衡原則,縮小決策權力職位之性別差距,達成權力之平
    等;另依CEDAW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第二十五(C)點,
    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將三分之一性別比例提升至百分之四十目標
    或以性別平衡原則(五十比五十)取代,以免實務中三分之一性別比
    例目標成為公部門、政治、經濟決策中女性代表之上限。爰調高第二
    項諮詢代表參與之性別比例,並酌修文字。
四、為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五款資料建立、管理等事項,增訂第三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資料之範圍、來源等事項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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