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
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
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評估
小組(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該小組委員互推,並擔任會議主
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項內容已於第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因應加害人評估之實務需求,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
    組人數由五人增加為七人。評估小組成員,除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學者專家等六類領域外,於
    第一項增列機關代表領域,每領域至少應遴聘一人;並規定專家學者
    領域,為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評估小組之組成依據
    。
四、參照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
    辦法第八條,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
    估小組委員之人數、組成、性別比例及小組主席之規定,爰修正現行
    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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