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以下併稱藥商),為藥事法第十五
條第一款之藥品販賣業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藥品製造業者。
前項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及應聘用國內外大學院校以上醫
藥或生命科學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細胞學、微生物學或免疫學專門知
識之專任人員,駐廠參與製造。
〔立法理由〕 一、再生醫療製劑之販賣業者及製造業者定義。前者屬藥事法第十五條第
一款所稱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後者屬藥事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
原料輸入之業者;該二業者依藥事法第十四條規定,均為「藥商」。
二、再生醫療製劑屬人用生物藥品之一,且製造過程涉及新興生物技術之
應用,爰參考藥事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再生醫療製劑製
造業者,應聘用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相關專門知識之專任人員,駐廠
參與製造。又考量再生醫療屬新興產業,且再生醫療製劑之樣態多元
,為使製造業者聘用適任之人員,爰不另設工作經驗之要件,保留實
務上依製劑特性及需求聘用相關專任人員之彈性,併予說明。
三、又再生醫療製劑本屬藥品,依藥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專
任藥師駐廠監製,為求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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