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八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
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執行
期間尚有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時,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明定預
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由於一百十一年度稅收優於預期,惟所產生之歲計賸餘須俟一百十二
年七月審計部審定後始得運用,為能及時推動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
執行,部分財源須先行編列舉借債務,俟預算執行時,再以審計部審
定之歲計賸餘優先支應,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得
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實際執行時,倘尚有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
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