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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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後全球經濟挑戰,減輕人民負擔、穩定民
生物價、調整產業體質及維持經濟動能,以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由全民
共享經濟成果,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二0二三年全球經濟面對嚴峻挑戰,尤其烏俄戰爭及美中經濟競爭,
    引發各國對經濟安全之重視和全球供應鏈之加速重組,加上全球因應
    氣候變遷及疫情變化,導致生產面及消費面發生根本性變革。因此,
    政府將以穩定經濟民生為最優先任務,同時提升中長期經濟之韌性及
    產業競爭力,以強化臺灣整體經濟、社會韌性及應變能力。另我國於
    疫情期間經濟表現亮眼,其經濟成果宜由全民共享,爰為本條規定。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
濟成果項目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經濟部、交通部、農委會、內政部、財政部、衛
    福部及勞動部等相關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部會應負責事項
    。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之項目如下:
一、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減輕居住負擔及提高居住品質。
三、擴大公共運輸補貼,減輕通勤族群交通負擔。
四、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五、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
六、加速擴大吸引國際觀光客。
七、強化農業基礎設施,照顧農漁民權益。
八、減輕就學貸款人之負擔。
九、擴大藝文消費及振興藝文產業。
十、普發現金。
〔立法理由〕
為利本條例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之執行,爰明定其適
用項目:
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後全球經濟挑戰,持續減輕人民負擔
    、穩定民生物價、調整產業體質,以維持經濟動能,爰為下列規定:
    (一)第一款增加撥補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勞工保險基金財務,減輕
          勞健保財務壓力;另協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持續挹注資
          源以補貼能源價格等方式,以穩定民生物價,舒緩國際物價波
          動對國人生活之影響。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劃居住及公共運輸補貼,減輕人民居住及交
          通負擔。
    (三)第四款加強照顧弱勢族群、提供關懷服務,及減輕國民年金保
          險之保費負擔。
    (四)第五款規定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例如:朝向低碳化
          、智慧化、模組化升級轉型,以調整產業體質,強化產業之競
          爭力。
    (五)第六款規劃加大觀光旅遊誘因,以加速擴大吸引國際觀光客。
    (六)因應極端氣候衝擊及穩定國內糧食安全供應,第七款規定強化
          農業基礎設施,並照顧農漁民權益,提升農業發展動能。
    (七)第八款明定減輕就學貸款人的負擔,以提供在學弱勢生補助與
          減輕畢業生還款之經濟負擔。
    (八)第九款規定擴大藝文消費及振興藝文產業,以鼓勵國人欣賞藝
          術表演,促進藝術平權,並支持藝文產業疫後復甦。
二、考量我國疫情期間經濟表現亮眼,加以政府財政管控與資金運用調度
    得宜,一百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稅課收入預計高於預算數,爰於
    第十款規定普發現金,經濟成果全民共享。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
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第十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
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
一、有關第三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
    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具體內容,於第一項
    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以利執行。
二、為使辦理第三條第十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執行保持彈性,於第
    二項明定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三、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係為
    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由全民共享經濟成果,如就所領取之現金、補
    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移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八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
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執行
期間尚有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時,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明定預
    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由於一百十一年度稅收優於預期,惟所產生之歲計賸餘須俟一百十二
    年七月審計部審定後始得運用,為能及時推動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
    執行,部分財源須先行編列舉借債務,俟預算執行時,再以審計部審
    定之歲計賸餘優先支應,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得
    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實際執行時,倘尚有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
    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應專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
〔立法理由〕
為利本條例之相關計畫管制作業有所依循,並有效落實第三條各款所定項
目之執行,爰為本條管考規定。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