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後全球經濟挑戰,減輕人民負擔、穩定民
生物價、調整產業體質及維持經濟動能,以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由全民
共享經濟成果,特制定本條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二0二三年全球經濟面對嚴峻挑戰,尤其烏俄戰爭及美中經濟競爭,
引發各國對經濟安全之重視和全球供應鏈之加速重組,加上全球因應
氣候變遷及疫情變化,導致生產面及消費面發生根本性變革。因此,
政府將以穩定經濟民生為最優先任務,同時提升中長期經濟之韌性及
產業競爭力,以強化臺灣整體經濟、社會韌性及應變能力。另我國於
疫情期間經濟表現亮眼,其經濟成果宜由全民共享,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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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
濟成果項目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經濟部、交通部、農委會、內政部、財政部、衛
福部及勞動部等相關機關之職掌,爰於第二項明定各部會應負責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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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之項目如下:
一、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減輕居住負擔及提高居住品質。
三、擴大公共運輸補貼,減輕通勤族群交通負擔。
四、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五、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
六、加速擴大吸引國際觀光客。
七、強化農業基礎設施,照顧農漁民權益。
八、減輕就學貸款人之負擔。
九、擴大藝文消費及振興藝文產業。
十、普發現金。
〔立法理由〕 為利本條例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之執行,爰明定其適
用項目:
一、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後全球經濟挑戰,持續減輕人民負擔
、穩定民生物價、調整產業體質,以維持經濟動能,爰為下列規定:
(一)第一款增加撥補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勞工保險基金財務,減輕
勞健保財務壓力;另協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持續挹注資
源以補貼能源價格等方式,以穩定民生物價,舒緩國際物價波
動對國人生活之影響。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劃居住及公共運輸補貼,減輕人民居住及交
通負擔。
(三)第四款加強照顧弱勢族群、提供關懷服務,及減輕國民年金保
險之保費負擔。
(四)第五款規定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例如:朝向低碳化
、智慧化、模組化升級轉型,以調整產業體質,強化產業之競
爭力。
(五)第六款規劃加大觀光旅遊誘因,以加速擴大吸引國際觀光客。
(六)因應極端氣候衝擊及穩定國內糧食安全供應,第七款規定強化
農業基礎設施,並照顧農漁民權益,提升農業發展動能。
(七)第八款明定減輕就學貸款人的負擔,以提供在學弱勢生補助與
減輕畢業生還款之經濟負擔。
(八)第九款規定擴大藝文消費及振興藝文產業,以鼓勵國人欣賞藝
術表演,促進藝術平權,並支持藝文產業疫後復甦。
二、考量我國疫情期間經濟表現亮眼,加以政府財政管控與資金運用調度
得宜,一百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稅課收入預計高於預算數,爰於
第十款規定普發現金,經濟成果全民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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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
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第十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
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 一、有關第三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
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具體內容,於第一項
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以利執行。
二、為使辦理第三條第十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執行保持彈性,於第
二項明定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三、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係為
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由全民共享經濟成果,如就所領取之現金、補
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移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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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三千八百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
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執行
期間尚有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時,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
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需之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並明定預
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之限制。
二、由於一百十一年度稅收優於預期,惟所產生之歲計賸餘須俟一百十二
年七月審計部審定後始得運用,為能及時推動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
執行,部分財源須先行編列舉借債務,俟預算執行時,再以審計部審
定之歲計賸餘優先支應,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辦理本條例所需經費得
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但實際執行時,倘尚有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可供移用,應優先支應,不得舉借債務。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
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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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專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
〔立法理由〕 為利本條例之相關計畫管制作業有所依循,並有效落實第三條各款所定項
目之執行,爰為本條管考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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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理由〕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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