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為防止工作者與機器人接觸引起之危害,機器人應具備下列機能:
一、從運轉狀態變換為教導狀態時,可自動降低操作機之動作速度。但使
用固定順序型之機器人,不在此限。
二、如操作機可調整者,從運轉狀態變換為教導狀態時,可自動降低其輸
出。
三、遇下列狀態時,可自動停止動作,並設置指示燈:
(一)因油壓、氣壓或電壓之變動,有發生錯誤動作之虞時。
(二)因停電等致動力源被遮斷時。
(三)因關連機器發生故障時。
(四)因控制裝置發生異常時。
四、機器人因緊急停止裝置或因前款機能停止後,非經人為再啟動之操作
,不能開始動作。
五、因工作者碰觸致對操作機產生衝擊力時,能自動停止運轉。
〔立法理由〕 一、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擴大保障工作
者之安全及健康,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
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考量操作、
檢查、修理機器人之人員並不限於勞工,為擴大保障範圍,爰將「勞
工」修正為「工作者」。
二、序文之但書係規範使用固定順序型之機器人不適用第一款之規定,爰
將該但書移至第一款,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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