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雇主對裝有危害性化學品之容器,應依附表一規定之分類及標示要項,參
照附表二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必要時並輔以
作業勞工所能瞭解之外文:
一、危害圖式。
二、內容:
  (一)名稱。
  (二)危害成分。
  (三)警示語。
  (四)危害警告訊息。
  (五)危害防範措施。
  (六)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容器內之危害性化學品為混合物者,其應標示之危害成分指混合物之
危害性中符合國家標準 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所
有危害物質成分。
第一項容器之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
〔立法理由〕
一、依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 (GHS),每種危害分類均有對應
    之標示要項,包括危害圖式、警示語及危害警告訊息,爰將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考量我國已全面實施GHS,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均可依國家標準CNS 1
    5030予以分類,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規定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