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執行之測試結果作為申請合格證明之引擎族是
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判定依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申請人選擇代表該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之車輛,於
國內依下列規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執行之測試結果: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檢驗測定機構。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檢驗測定機構。
二、已取得美國依該國規定,或歐盟會員國及英國依EC或UN/ECE規定,所
核發合格證明之引擎族,得依申請人提出之該引擎族代表車輛於國外
執行之測試結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屬申請人設置者,
不得執行涉及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廢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
構」機制,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由申請人向已取得許可之檢驗
測定機構執行檢測;另因應實務需要,將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代表該
引擎族最高污染排放車輛之規定,爰整併至第一項第一款,並分列二
目定明。
三、基於國際互惠原則,考量英國原屬歐盟會員國,明定該國所核發合格
證明之引擎族代表車測試結果,得以作為審核判定依據,爰新增第一
項第二款。
四、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屬申請人設置者,不
得執行涉及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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