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3月07日

條文關聯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時間,檢具附表所列之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購置成本減免或耗材費用減免:
  一、本辦法施行後所設置之防制設備,應於設備設置前、完工驗收後一
      個月內及操作一年後申請購置成本減免。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辦法施行前設置之揮發性有機物
      防制設備,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申請購置
      成本減免。
  三、公私場所應先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地方主管機關始得依第
      八條核定其耗材費用減免額度。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
      三十一日,申請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已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
      證明者,無需重新申請。但申請九十七年度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
      之公私場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提出。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減免申請後,應於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得
  邀集相關單位及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核發購置成本減免額度或減免資格證明,必要
  時,並得加註公私場所應遵行之事項。
  公私場所減免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
  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公私場所於期
  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
  正。各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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