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條文關聯

陸域、海域地面水體經自淨或整治後達到相關環境基準時,即不得降低其
水體分類及相關環境基準值。
〔立法理由〕
查全國河川已依環境背景、水體用途及土地利用等情形全數完成水區及水
體分類檢討與劃定,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原
立法時空背景較於現況已不同,故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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