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1060071140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一、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修正發
布迄今,歷經三次檢討修正。為量度水體品質,保障國民健康及維護生態
體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蒐集歐盟、日本、南韓等國家地面水體水質標準
、毒理資料,並參酌飲用水水質標準,綜合評估國內水體水質、處理技術
及檢驗技術,擬具本標準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主管機關檢討水區劃定及水體分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第三條附表一「保護生活環境相關環境基準」,增訂丁類及戊類陸域
    地面水體生化需氧量基準,修正乙類、丙類陸域地面水體氫離子濃度
    指數基準值。(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
三、第三條附表二「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增訂一項重金屬(鎳
    )環境基準,修正四項重金屬(鎘、鉛、汞、硒)基準值,增訂「揮
    發性有機物」類七項化學物質(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
    、甲苯、1,1,1-三氯乙烷、三氯乙烯、苯)環境基準,增訂「無機鹽
    」類一項化學物質(氰化物)環境基準,增訂「其他物質」類一項化
    學物質(酚)環境基準,刪除備註 1「累積性」文字。(修正條文第
    三條附表二)

法規異動

修正

陸域、海域地面水體分類係依水體特質規範其適用性質及其相關環境基準
,非為限制水體之用途。
其相關環境基準關係保護人體健康及保護生活環境,分別規定保護生活環
境相關基準如附表一及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如附表二。

陸域、海域地面水體經自淨或整治後達到相關環境基準時,即不得降低其
水體分類及相關環境基準值。
〔立法理由〕
查全國河川已依環境背景、水體用途及土地利用等情形全數完成水區及水
體分類檢討與劃定,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原
立法時空背景較於現況已不同,故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