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廢(污)水排放申請,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 得延長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計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