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條文關聯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者,運作人應
於運作場所適當地點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一、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為氣態;其任一場
    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基準。
二、常溫常壓下及運作時皆為液態,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
    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但在攝氏二十五度時該毒性或
    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
    此限。
前項偵測及警報設備,指利用儀器連續偵測,記錄環境中毒性或具危害性
關注化學物質濃度、時間,當濃度超過設定值時,可發出警報訊號之設備
。
製造、使用、貯存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於常溫常
壓下或運作時為氣態,應設置自動記錄設備,且每十五分鐘內自動傳輸環
境中化學物質濃度數值或平均數據一次,並保存三十日備查。
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以管線輸送至運作廠(場)外者,其輸送管
線輸出及輸入端廠(場)運作人,應於輸送管線設置可監測化學物質流量
或壓力設備,且數值異常時能自動發出警報訊號,並自動記錄輸送管線流
量或壓力數值,保存三十日備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納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管制範疇,爰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基準者,運作人應於運作場
    所適當地點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三、為其強化主管機關管理,第三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
    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於常溫常壓下或運作時為氣態時,一併規範要求
    設置自動記錄設備及自動傳輸環境中化學物質濃度數值或平均數據並
    保存三十日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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