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申請貯存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
四條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
    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貯存達分級運作量。
    (二)第四類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貯存達氣體五十公斤、液
          體一百公斤或固體二百公斤。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貯存登
    記或核可文件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
三、貯存於其他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理者
    ,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或核可文件;
    其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倉庫
    ,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及因
    公務需要查扣貯存之倉庫,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倉儲業與受委託貯存管理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網路傳輸方式,登載受託管理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來源資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確認。
第一項第四款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屬未完成海關通關手續,其已依關稅
法規定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或核
可文件。
〔立法理由〕
一、考量不同關注化學物質依不同管理需求,經本法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
    者,其貯存場所規範與未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具不同適用
    情形;未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其他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
    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倉庫,仍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一
    項序文及各款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理由同本條說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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