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二條申請案之審查期間為九十日;必要時得通知運作
人,延長一次,並以九十日為限。
申請被駁回者,運作人之申復應於收到駁回通知後九十日內,檢具申請表
及新文獻資料或佐證文件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復之審查期間為三十日;必要時得通知運作人,
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審查期間,不包括補正日數。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作修正,以明確主體及其期間。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