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法所稱執行機關及協助執行機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雖明定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惟參照海岸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主管機關具備取締、蒐證、
    移送等權限,仍應主動、積極辦理;另鑒於現行常見之調查方法包括
    通知陳述意見、要求提供文書、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等,所涉面向廣
    泛且具專業性,已超出執行機關所能處理之範疇,爰「調查」部分係
    由主管機關依據全般事證及資訊統籌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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