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計算方
式如下:
一、未到期之保險期間未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以扣除當年度保險人之業
    務費用及健全本保險之費用後剩餘之保險費,按當年度未到期日數與
    保險期間之比例計算。
二、未到期之保險期間等於或超過一年者,保險人應將未經過年度之保險
    費全數退還。當年度不足一年之未到期保險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依
    照前款退費方式辦理。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後,其所含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
金之分擔額,得分別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歸還。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金額尾數不滿新臺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到期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僅適用於保險期
    間最長為二年期之保險契約,配合本法將微型電動二輪車納入本保險
    承保範圍,為使有法定事由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計算應返還
    之未到期保險費方式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
二、另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與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已合併設
    立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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