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業務員自登錄後第 1年度內,必須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至少24小時,內容須包括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全部必修課程(具銷售外幣
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參加匯率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至少 1小時)。
業務員如欲招攬「年金保險」,應先參加所屬公司於第三條第一項必修課
程中「年金保險」課程並測驗合格,由所屬公司通報壽險公會備查後,始
得招攬。
人身保險業務員具有傳統年金保險商品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招攬資
格者,如受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或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登錄
之處分,應重新取得資格,並經所屬公司通報壽險公會備查後,始得招攬
。
人身保險業務員自登錄後第2至第5年度內,每年必須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
教育訓練至少 6小時,內容須包括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必修課程(具銷售
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參加匯率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至少 1小時
)。第 6年度以後,每年必須參加所屬公司自行排定之教育訓練課程(具
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參加匯率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至少 1
小時)。
具銷售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業務員,當年度未參加或未通過匯率
風險及外匯相關法規課程者,所屬公司應取消其招攬資格,暫停授權其次
一年度招攬外幣收付非投資型保險商品資格。
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自完成投資型保險商品變更登錄日
起必須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基金相關課程及課後測驗,測驗合格者,由所
屬公司通報壽險公會備查。該課程訓練時數每3年完成6小時,其中法規時
數至少2小時。
人身保險業務員招攬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含有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自完成
投資型保險商品變更登錄日起再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結構型商品相關訓練
課程並測驗合格,由所屬公司通報壽險公會備查。
人身保險業務員應完成第三條第六項高齡客戶投保權益保障之相關課程並
測驗合格(以下簡稱完訓),當年度未參加或未通過該課程者,所屬公司
應取消其次一年度招攬六十五歲以上高齡客戶保險商品資格。高齡客戶投
保權益保障之相關課程每年度之計算,以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後之日曆年
度為準。
有關人身保險業務員應參加之高齡客戶投保權益保障之相關課程每年應完
成2小時。
人身保險業務員應完成第三條第七項公平待客原則教育訓練課程並測驗合
格,當日曆年度未參加或未通過該課程者,所屬公司應取消其次一年度招
攬保險商品資格,惟倘該年度已參加並通過課程者,即可恢復招攬資格。
該課程訓練時數每年至少應完成 3小時。公平待客原則教育訓練課程每年
度之計算,以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後之日曆年度為準。
人身保險業務員同時具有財產保險業務員身份者,每年僅須擇一身份參加
並通過高齡客戶投保權益保障之相關課程及公平待客原則教育訓練課程。
〔立法理由〕 一、依保險局 112年10月25日保局(壽)字第1120493353號函指示,本要
點應增列保險業務員參加公平待客原則教育訓練課程之應訓時數之規
範及未參加或未通過之處理方式,爰增訂本條第九項規定。
二、依據保險局113年3月22日召開「研商產、壽險公會修訂保險業務員接
受公平待客原則教育訓練課程相關自律規範」會議決議,為使外界易
明瞭保險業務員參加公平待客原則、高齡客戶投保權益保障教育訓練
課程之時數計算方式,爰依示增訂第七、九項後段「應採日曆年度為
準」之規範。
三、有關保險業務員每年所參加高齡客戶投保權益保障及相關課程,依現
行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要點並未區分以財產或人身保險業務員之
完訓身分,各公司得依現行規定視所屬業務員實際完訓情形(無論於
產險業別或壽險業別完訓)認列各該當年度應完成之高齡客戶投保權
益相關課程;至各保險公司就前開實際完訓情形係由各公司間相互進
行認列作業。
四、至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教育訓練課程依保險局107年2月14日函示
辦理迄今,部分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實務上係據其業別如產險公司、
壽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
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就其有關業務之法令規範、裁罰客訴案例與內部
規則自行製作,並為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公平待客知識,除了由其他金
融服務業自行辦理或參加金管會周邊單位所舉辦之課程外,仍會要求
新進人員接受依該業別之相關公平待客原則課程,尚非如高齡客戶投
保權益相關課程統一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製作之共通教材內容,爰
本次修正內容謹依保險局 112年10月25日保局(壽)字第1120493353
號函指示比照 107年2月14日保局(綜)字第10704909630號函示檢討
訂定,各所屬公司依相關處理原則辦理並得視業務員實際完訓情形認
列各該當年度公平待客原則相關課程,爰本課程未再予增列應於同一
年度共同認列產壽險業別公平待客原則相關課程之文字,惟若業務員
離職註銷登錄後再登錄於新公司,且不願於新公司再度受訓,請原公
司配合提供完訓證明,供新登錄之所屬公司評估認列,以符各公司前
開實際作業。
五、依金管會 113年6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1304180271號函示增訂本條第
十項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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