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之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
書記處會同有關單位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於必要時以院長名義製
作通知單送交承辦人員,促其注意:
一、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繼
承、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二個月;
詐欺案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逾二年;少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矚目案件,逾二年二個月。
二、家事訴訟及少年刑事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十個月;繼承、
剩餘財產分配之家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八個月。
三、家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六個月;繼承、剩餘財產分配
之家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八個月。
四、家事非訟及其抗告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所定期限屆
至前二個月。
五、家事調解事件,逾三個月;有合併或續行調解之情形者,逾八個月。
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其抗告事件,逾三個月;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其抗告
事件,逾一個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抗告事件,逾一個月。
七、少年調查、審理、重新審理及執行事件,逾十個月。
八、家事訴訟、家事簡易程序、家事小額訴訟程序及少年刑事程序之第二
審審判案件,逾二年二個月;詐欺案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少
年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六個月。
九、家事訴訟抗告事件,逾八個月;少年保護、少年刑事抗告案件,逾六
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及少年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八個月。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調整放寬詐欺案件及社會矚目案件之審理期限,併予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法體例,併同酌修。
二、第二項未修正。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