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條文關聯

遠距審理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審理端法院以
電信傳真、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受審理端處所,由陳
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傳回審理端法院。
前項以科技設備傳送筆錄及其他文書於審理端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審理端法院並應列印該簽名之文書附於卷宗。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遠距審理之陳述人提交文書,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陳述人得將遠距審理程序需由其簽名之筆
    錄及其他文書,於簽名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審理端法院
    。因遠距審理透過科技設備之視訊影像輔助,足以確保陳述人於文書
    上簽名之真正,文書原本已無事後寄回審理端法院之必要;惟審理端
    法院仍應列印依科技設備傳送陳述人簽名之文書附卷,以利查閱,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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