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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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法院:指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遠距審理:指法院認為適當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遠距審理設備進行
商業事件之直接審理。
三、遠距審理設備:指陳述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以聲音及影像直接審理
之相互傳送科技設備。
四、陳述人:指法院利用遠距審理設備,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當事人、
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證
人等其他程序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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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
事項:
一、與審理端法院之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
二、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法院認為前項聲請不適當者,得利用陳述人所在地設有遠距審理設備之其
他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或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法院進行遠距審理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受審理端處所協助訴訟程序之進
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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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進行遠距審理前,應確認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受審理端處所及陳述
人之時間可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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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距審理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審理端法院以
電信傳真、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受審理端處所,由陳
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傳回審理端法院。
前項以科技設備傳送筆錄及其他文書於審理端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審理端法院並應列印該簽名之文書附於卷宗。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遠距審理之陳述人提交文書,商業事件
審理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陳述人得將遠距審理程序需由其簽名之筆
錄及其他文書,於簽名後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審理端法院
。因遠距審理透過科技設備之視訊影像輔助,足以確保陳述人於文書
上簽名之真正,文書原本已無事後寄回審理端法院之必要;惟審理端
法院仍應列印依科技設備傳送陳述人簽名之文書附卷,以利查閱,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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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距審理結束時,依法得支領日費、旅費或報酬之陳述人,得以申請書兼
領據,向審理端法院申請之;審理端法院審核後,得直接匯入其金融機構
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支付之。
前項之旅費,以陳述人自其所在地至受審理端處所為計算基準。
〔立法理由〕 一、為使費用申請作業之用語一致,爰就第一項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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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及陳述人所在處所之其他法院應指定庭務員或專責人員負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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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庭遠距審理設備之開關機、保管及維護。
二、列印庭期表並張貼於法庭外。
三、進行遠距審理時在旁協助遠距審理設備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五條有關筆錄及其他文書之接收、傳送及回傳等事宜。
五、前條有關陳述人日費、旅費或報酬申請書兼領據傳送等協助事宜。
六、遇遠距審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不能使用時,通知承辦之法官、書
記官或相關人員。
前項規定於受審理端處所為檢察署或政府機關,且同意協助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刪除將筆錄或其他文書原本寄回審理端法
院,及前條將聲請書修正為申請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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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將負責前條第一項事宜之庭務員或專責人員及其代理人姓名、職稱
、電話號碼函報司法院資訊管理單位;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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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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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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