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條文關聯

商業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商業法院書記處查明
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
請注意:
一、商業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二、商業訴訟審判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商業非訟事件逾五個月。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逾七個月。
五、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四個月。
〔立法理由〕
明定逾本條各款期限規定尚未終結之商業事件,應報請院長核閱後,以院
長名義製作通知單送交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其注意,爰設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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