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條文關聯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繫屬行
政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各庭(股)之日(以下
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報請院
長核可展延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
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於必要時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
促請注意: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一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五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十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三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
    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一年一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
    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三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不必要之稽催方式增加法官審理訴訟事件之行政管考負擔,爰
    於第二項明定於必要時始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並配合第六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修正放寬辦案期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及第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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