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303004901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行政訴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7月4日司法院(89)院臺廳行一字第 1600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條,自89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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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10017306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2條,自101年9月6日施行 (原名稱: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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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60028703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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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70025258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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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80015586號令修正發布第 12條;增訂第10條之1條文,並自108年7月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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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90017132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6條、第12條條文,並自1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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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2年3月13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2081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3條,並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原名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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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14111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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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303004901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發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其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鑑於各級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之內容日益繁雜,復因應行政訴訟新
制對程序之要求愈加專業化、精緻化,影響訴訟進行時程,為使法官妥適
審理,有延長辦案期限並減輕法官審理訴訟事件之行政管考負擔之必要,
爰修正「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繫屬行
政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各庭(股)之日(以下
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逾二個月,必要時得報請院
長核可展延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
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於必要時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
促請注意: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一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五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十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三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
    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一年一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
    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三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不必要之稽催方式增加法官審理訴訟事件之行政管考負擔,爰
    於第二項明定於必要時始通知承辦人員,促其注意,並配合第六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修正放寬辦案期限,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及第八款規定。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
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事件月報表(附格式),經法官核閱
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六個月。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四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一年。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六個月。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
    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一年三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
    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六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六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二年。
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件,法院使用巡迴法庭開庭者,依各款規定加計
    二個月。
〔立法理由〕
鑑於各級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之內容日益繁雜,復因應行政訴訟新制對
程序之要求愈加專業化、精緻化,影響訴訟進行時程,為使法官妥適審理
,以應實際需要,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延長其辦案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