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道路依前條區分標準為大道、路或街者,依下列原則命名: 一、對國家之發展有卓越貢獻或於歷史上具有紀念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二、本市舊有地名、紀念性文物或建築物名稱。 三、具有或型塑當地特色之名稱。 四、具有共同記憶價值之名稱。 五、其他具有創意之名稱。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