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29日

條文關聯

  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依前條規定提出以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存款
  人之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並於許可設立後十日內將定期存
  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應再
  續存至少一年。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登記之財產總額未達第四條第一項所
  定標準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補足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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