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供建築土地出售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條文關聯

  區段徵收土地設定地上權,應收取權利金及地租。其招標應訂定底價。
  權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三十。
  前項地租,不得低於訂約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並應依公告
  地價之變動,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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