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承租或使用市場攤(鋪)位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將攤(鋪)位轉讓予他人:
一、違反法令規定,轉租、分租、轉讓或擅自委託第三人代為經營者。
二、積欠租金、使用費、清潔費、管理費、水費或電費等費用。
三、違反訂定契約次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停
業,每年累計逾一個月之規定。
受讓人之資格如下:
一、須設籍本縣滿一年。
二、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或使用人於營業期間,違反法令,受停業處分,但已
依法令規定完成改善復業者,得申請攤(鋪)位之轉讓。
承租人或使用人於當年度營業期間,違反法令,受三次以上之停業處分者
,不得申請攤(鋪)位之轉讓。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移列第五條第二項,並參照一百十年二月三日
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申請人
,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修正理由略謂: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刪除
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為須
『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爰修正該項第
二款部分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以下項次遞移,並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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