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1120198597B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 1條、第4條、第5條條文(原名稱:宜蘭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轉讓管理辦法)
法規體系: / 宜蘭縣 / 通用類

立法總說明

宜蘭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發布「宜蘭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茲因本條例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第十條、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相
關條文應配合修正,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重點說明如
下:
一、法規名稱修正為「宜蘭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管理辦法」。
二、本條例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後,本辦法之法源依據改列第十
    條第六項,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受讓人資格」,應與第五條市場攤(鋪
    )位之轉讓事項規範於同一條,爰將該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
    二項;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為不分項,並修正部分文字。(修
    正條文第四條)
四、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移至第五條第二項,並參照一百十年二月三日
    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申請人
    ,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修正理由略謂: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刪除
    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為須
    『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爰修正該項第
    二款部分文字;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以下項次遞移,並修正部分文
    字。(修正條文第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因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前
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條文。

攤(鋪)位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同一戶籍地之轄內公有市場攤(鋪
)位,以一戶一攤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按當地民眾消費需求、攤位資源合
理分配等情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受讓人資格」,應與第五條市場攤(鋪
    )位之轉讓事項規範於同一條,爰將該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
    二項。
二、修正部分文字。

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承租或使用市場攤(鋪)位屆滿二年,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將攤(鋪)位轉讓予他人:
一、違反法令規定,轉租、分租、轉讓或擅自委託第三人代為經營者。
二、積欠租金、使用費、清潔費、管理費、水費或電費等費用。
三、違反訂定契約次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停
    業,每年累計逾一個月之規定。
受讓人之資格如下:
一、須設籍本縣滿一年。
二、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或使用人於營業期間,違反法令,受停業處分,但已
依法令規定完成改善復業者,得申請攤(鋪)位之轉讓。
承租人或使用人於當年度營業期間,違反法令,受三次以上之停業處分者
,不得申請攤(鋪)位之轉讓。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移列第五條第二項,並參照一百十年二月三日
    修正公布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申請人
    ,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修正理由略謂: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第十三條刪除
    未成年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之規定,爰修正第三項之申請人資格為須
    『已成年』,並刪除『或未成年已結婚』之文字。」,爰修正該項第
    二款部分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以下項次遞移,並修正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