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市有廳舍應訂定契約,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 時終止契約: 一、借用機關(團體)在借用期間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借用建築物之一部 或全部轉供他人使用或違反原定用途使用。 二、借用機關(團體)擅自變更建築物之設施設備或破壞該項建築物之設 施設備。 三、借用機關(團體)未盡看管責任。 四、本府因公需要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用途欲收回時,經本府通知後 應無償在三個月內交還。 五、其他有足以妨害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