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有辦公廳舍借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條文關聯

借用市有廳舍應訂定契約,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
時終止契約:
一、借用機關(團體)在借用期間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借用建築物之一部
    或全部轉供他人使用或違反原定用途使用。
二、借用機關(團體)擅自變更建築物之設施設備或破壞該項建築物之設
    施設備。
三、借用機關(團體)未盡看管責任。
四、本府因公需要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用途欲收回時,經本府通知後
    應無償在三個月內交還。
五、其他有足以妨害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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