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 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 辦理。 前項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送市議會議決。 各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申請臨時使用公用財產時,應向本府提出申請, 並經市議會議決後始得為之。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