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在本縣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 權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五十。 本府依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機構接管或繼續辦 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之工程,免徵契稅。 第一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非依前項規定再 行移轉者,應追繳第一項減徵之契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