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條文關聯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行銷行為者,得移請中央公平交易主管機關處理
  :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公
      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
      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
      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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