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6日

所有條文

  為維護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主管機關所屬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及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隱匿或欺罔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時,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並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訂之,且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
  期間。
  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者
  ,無效。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定型
  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無記載。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行銷行為者,得移請中央公平交易主管機關處理
  :
  一、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實。
  二、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公
      益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
  三、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
      利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或
      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
  四、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

  消保官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執行事項,擬
  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審議。
  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由各執行機關列管。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二、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四、其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為其
  他適當之措施:
  一、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已獲妥適處理。
  二、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無相對人。
  七、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再申訴。

  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之當事人,於消費行為或申請調解時之住居所均在本
  市,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費
  者亦得申請: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
  二、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市。
  三、經企業經營者同意。

  各執行機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
  之虞者,應進行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委由具有相關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團體、
  其他公私立機關或團體辦理。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或媒體公告
  之:
  一、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
      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
  二、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達成協議,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
  三、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除契約。

  執行機關依本法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回收銷燬、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或處罰鍰時,應以主管機關名義為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