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4月26日

條文關聯

  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
  增管線時,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審查
  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後,發給許
  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
  二、使用共同管道之範圍。
  三、佈設管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
  四、使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限期
  繳納使用費或使用保證金而未於所定期限繳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
  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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