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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各區衛生所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五條
衛生所置組長、衛生稽查員、技士、課員、技佐、書記。 衛生所置組長、醫師、牙醫師、護理長、護理師、護士、助產士。 第一項組長由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第二項組長、護理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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