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9月30日

條文關聯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
  一、供應本市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者,不得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
  文件報准核備,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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