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污染,係指左列行為:
一、利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其廢油、污水
、污布或廢機器材料零件等任意棄置,致污染路面或阻塞水溝者。
二、各項工程施工中,各種建築材料堆置未保持清潔,致工地四週環境
造成不潔零亂者。
三、車輛載運貨物或其他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拋棄或任使裝載物遺落地面
者。
四、利用路旁、騎樓或人行道生火、洗滌、油漆、屠宰、留置禽、畜致
污染地面者。
五、將廢棄物排放或倒入池塘、水溝內者。
六、燃放鞭炮,其廢紙不隨即清掃致地面不潔者。
七、任意將家戶垃圾於規定時間外放置戶外,或其他街、道、巷、弄路
旁者。
八、堆置砂、石建材、廢料等雜物,任令其滑落道路或掉入水溝者。
九、建築房屋磨石地面將泥漿任其流入水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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