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2年09月2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細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協助執行機關為本府有關局
  、處暨各區公所。

  本法第三條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第一節  名詞定義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係指左列行
  為:
  一、擺設攤位販賣蔬菜、水果、冷熱飲料、食物或其他一般日常用品者
      。
  二、堆積砂石、石、磚、瓦、水泥等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者。
  三、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或會場者。
  四、酬神、祭祀或其他一般以娛樂或營業性質演外臺戲或其他康樂活動
      者。
  五、曝曬或堆置物品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污染,係指左列行為:
  一、利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其廢油、污水
      、污布或廢機器材料零件等任意棄置,致污染路面或阻塞水溝者。
  二、各項工程施工中,各種建築材料堆置未保持清潔,致工地四週環境
      造成不潔零亂者。
  三、車輛載運貨物或其他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拋棄或任使裝載物遺落地面
      者。
  四、利用路旁、騎樓或人行道生火、洗滌、油漆、屠宰、留置禽、畜致
      污染地面者。
  五、將廢棄物排放或倒入池塘、水溝內者。
  六、燃放鞭炮,其廢紙不隨即清掃致地面不潔者。
  七、任意將家戶垃圾於規定時間外放置戶外,或其他街、道、巷、弄路
      旁者。
  八、堆置砂、石建材、廢料等雜物,任令其滑落道路或掉入水溝者。
  九、建築房屋磨石地面將泥漿任其流入水溝者。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規定如左:
  一、廢、舊汽機車、腳踏車、板車、輪胎或解體車身、車輪等各部車體
      。
  二、廢、舊馬達機械等器具。
  三、廢、舊攤架、攤棚、工作台(架)、市招鐵架(筒)塑膠筒。
  四、廢、舊之傢俱及木板廢料等。
  五、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或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傢俱或建
      築材料等。
  六、廢、舊解體船板木材等。
  七、垃圾、紙屑、果皮、菜屑、零售市場廢棄物等一般廢棄物。
  八、廢、舊或待修之各種電化用具及器材。
  九、廢、舊之爐灶、衛生用具及器材藥品。
  十、其他影響環境衛生整潔之廢棄物品。

  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
  係指垃圾收集車、垃圾容器(箱、桶、袋)或垃圾堆置與處理場所而言
  。

  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
  、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上張貼或噴
  漆廣告者。

第二節  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公、私處所應自備密封式垃圾容器,經常保持清潔,不得任意棄置或放
  置戶外。
  高樓、大廈、集合住宅及學校應備有垃圾貯存場所,並有隔離設施,不
  得妨害鄰近地區之環境整潔。

  高樓公寓垃圾導管之出口位置不當,通道阻塞或其他足以影響公共衛生
  者,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逕行封閉。

第三節  一般廢棄物收集清運及處理
  垃圾收集、清運之時間及路線,由執行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

  各公、私處所之垃圾應包紮妥當,並依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
  點,由執行機關清運。
  前項垃圾收集點由各區公所,清潔隊及里、鄰長會同指定。

  垃圾清運應依左列規定:
  一、清運車輛及容器,應加蓋或密封,運送時垃圾及污水,不得散落地
      上。
  二、清運工具應經常保持清潔及消毒。
  三、轉運處所,應有隔離設施,不得妨礙鄰近地區環境清潔。
  四、清運之垃圾應傾倒於指定之處所。

  垃圾之處理方法如左:
  一、製造堆肥。
  二、衛生掩埋。
  三、焚化法。
  四、壓縮法。
  五、回收再利用。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效之處理方法。
  前項處理設備及標準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各公、私處所之垃圾,每月平均之日垃圾量超過四十公斤或容積達0.
  一立方公尺者,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代為清除,運至
  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並繳付代處理費用。
  前項垃圾無法自行清理者,得繳付代清理費用,委託執行機關代為清理
  。

第四節  溝泥之清運及處理
  四公尺以內之巷弄溝泥,由相鄰戶或相對戶清除,清出之溝泥由執行機
  關清運、處理。

  本市河、川、溪流及其支線,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清理。經規劃之幹線(
  大排水溝)、支線溝渠之清疏,由執行機關每年定期清除處理之,清出
  之溝泥應運至指定之處所以掩埋方式處理。

  凡流經社區農田水利圳溝兼負社區排水功能屬社區範圍者,其清疏工作
  由執行機關負責清理,其餘由水利機構負責清理。

第五節  糞尿之清除及處理
  出糞式廁坑之糞尿由執行機關負責收集、清除、處理。

  公、私處所採用沖水式廁所者,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化糞池,其污物應依
  規定處理者,必要時得委由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收取費用。

  車船廁內糞尿應用容器貯存,於停車(船)時倒於指定之糞尿貯存處所
  ,不得於行駛途中任意拋棄。

  糞尿清運規定如左:
  一、清運用之容器應加覆蓋密封。
  二、清運途中不得潑濺漏溢。
  三、收集、清運不得騷擾住戶、妨害交通或市民安寧。
  四、糞尿應運送至指定之處所,不得全意傾倒。

  農業區所設之貯糞坑應加密蓋,不得任其溢流或排入灌溉或排水圳內,
  非農業區不得設置貯糞坑。

  糞尿處理方法如左:
  一、生化處理。
  二、消化處理。
  三、氧化處理。
  前項處理設備規格,由執行機關另定之。

  公、私處所之廁所應有防漏、防臭之設施。其糞尿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
  入水溝,並須常保持清潔。

第六節  動物屍體處理
  動物屍體之處理,以焚化為原則,其體積較小之動物得以掩埋方式處理
  ,不得任意拋棄或懸掛。

  道路、河川、溝渠及其他公共處所之動物屍體,由執行機關清運、處理
  ,家戶之動物屍體,由該戶自行以塑膠或紙袋妥為包裝,於垃圾車前來
  收集垃圾時,交其清運。

第七節  清除處理之徵收
  凡本市居民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徵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
  徵收辦法暨收費標準由執行機關負責徵收;但情形特殊者,得由執行機
  關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免徵。
  前項地區居民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理,
  執行機關並得訂定收費標準受理委託代清理廢棄物。
  第一項費用得由執行機關委託代收機構代為徵收,其所需之代繳手續費
  ,由執行機關及委託機構商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章  環境清潔之維護
  工商住戶應負責清掃戶外四週二公尺以內地區及連接之騎樓地暨人行道
  ,並經常保持清潔。

  各高樓、大廈及集合住宅,應組織管理機構,負責環境清潔維護事宜。

  公共、娛樂場所之清潔維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適當位置設置垃圾箱。
  二、營業場地及戶外四週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

  市場外攤販應自備密封容器隨時收集殘渣及其他廢棄物,攤位四週二公
  尺範圍,應經常打掃保持清潔。

  零售市場之清潔維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場內攤販,應備密封容器盛裝廢棄物。
  二、市場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集中容納廢棄物之設備。
  三、市場內路面、水溝、廁所應僱用專人清潔,每日營業結束後應即清
      洗乾淨。
  四、市場攤販不得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污水不得傾倒於地面。

第四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左列各種:
  一、批發市場、禽、畜飼養場、屠宰場之無害廢棄物。
  二、營建事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
  三、醫療院所因醫療業務所產生之無害廢棄物。
  四、其他因事業活動所產生之無害廢棄物。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其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暨設施,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代清理
  費用,委託執行機關代為清理。

第五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營業範圍如左:
  一、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三、化糞池之清理。
  四、清潔服務。
  五、其他有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辦理工商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後,始得受理廢棄物清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應俟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發給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申請設立、營運、從業人員之管理及
  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暨設施,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六章  檢查與處罰
  執行機關應置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告發工作。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份證明或佩戴證件。

  受雇人因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雇用人或受雇人。

  高樓、大廈、公寓及集合住宅、住戶有違反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者,處
  罰該住戶,其違反規定係因管理機構不履行環境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
  罰該管理人。

  市場產生之廢棄物,其貯存或清除處理,違反本法或本細則之規定者,
  處罰其負責人或管理人員。

  建築廢棄物之貯存或清除處理,違反本法之規定者,處罰承造人、起造
  人或行為人。

  本細則所定之各種費用,由執行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
  亦同。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