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立體育場場館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10月27日

條文關聯

  本場因特別事由無法出租使用體育場館時,須於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
  通知申請人改期,其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
  異議。
  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終止使用場館時,應於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申
  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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