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遊民收容輔導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5月11日

條文關聯

  警察局所屬單位受理報案後,應查明遊民身分,經查明身分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請榮民服務機關辦理。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請其戶籍所在地之社政、警政單位處理。
  三、屬本縣縣民者,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
      通知而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者,由社會處會同警察單位依法
      處理;如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
      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力扶養、照顧時,由社會處依社會福利、
      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身分不明之遊民,警察單位應照相並製作指紋卡、通報單存檔備查,並
  持續辦理查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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